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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張汝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282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1827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0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繳納,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仍有本金總額28萬1827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加計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之利息,總計積欠原告29萬0282元,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9萬0282元,及其中28萬1827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