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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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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歐秀芳
被      告  楊于儀即楊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74元,及其中新臺幣130762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