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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雖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所憑約定合意管轄之契約,係原告銀行大量印製用以與消費者簽訂信用卡使用條件之定型化契約書。依前揭規定意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生效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