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
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彰化縣,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雖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兩造所憑約定合意管轄之契約,係原告銀行大量印製用以與
消費者簽訂信用卡使用條件之
定型化契約書。依
前揭規定意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生效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