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李偉琦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所
共同簽發,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鈞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71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
偽造,
爰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資通訊商品代理商,經初步審查資通訊商品之零售商(以下簡稱客戶)合法設立、經營狀況後,由公司業務代表接洽客戶及由客戶另覓保人一名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告公司簽立經銷契約書、本票後,可核給一定信用額度,商品銷售予客戶後,得以
按月結算,並開立1個月後兌付之支票付款,而無須立即給付貨款。附表所示本票,係由證人吳駿榮接洽證人李誠琦經銷商品事宜時與經銷契約書一併簽回。原告為經銷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及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一,文件中均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並於其上用印,可見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原告簽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發 票人即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揆諸上開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票,其後均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吳駿榮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核對證件?(提示身分證資料)答:有。我們正常都會核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票,均為證人吳駿榮核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由原告所簽發。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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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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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7.20 │ 30萬元 │113.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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