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被 告 邱吉川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萬1249元(本院卷91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台74線近地下道,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蔡正輝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前揭蔡正輝之汽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謝從暉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7萬1249元予謝從暉(含零件7萬441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3萬3962元、工資1萬4144元、烤漆2萬314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249元本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為11萬1704元(工資1萬4144元、烤漆2萬3143元及零件7萬441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6月,有行車執照
可佐,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3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9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萬3962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萬4144元、烤漆2萬3143元,合計7萬124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24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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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417×0.369=27,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417-27,460=46,957
第2年折舊值 46,957×0.369×(9/12)=12,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957-12,995=33,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