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12,361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繳通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