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李妹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2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058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公司先後於102年10月31日、105年12月9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2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是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53頁),經核應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
堪採信。而被告既有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