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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蔡玉霞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6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45,30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6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305元)
1
利息
45,305元
95年8月16日
95年9月15日
(31/365)
18%
692.61元
2
利息
45,305元
95年9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8+350/365)
20%
81,176.63元
3
利息
45,30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8日
(9+18/365)
15%
61,496.88元
小計
143,366.12元
合計
188,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