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蔡玉霞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
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