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洪宗榆  
訴訟代理人  賴思妤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7622元(本院卷115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西里東明路147巷與光榮路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交予訴外人吳馥年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8萬2317元(含零件9萬088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4萬5001元、工資1萬7480元、烤漆1萬9836元),以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5萬76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吳馥年駕駛系爭車輛,未意車前狀況,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吳馥年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12萬8196元(含工資1萬7480元、烤漆1萬9836元及零件9萬88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24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萬5001元(詳附表),加計工資1萬7480元、塗裝1萬9836元,合計8萬231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吳馥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已如前述,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622元(82317元×0.7=576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880×0.369=33,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880-33,535=57,345
第2年折舊值    57,345×0.369×(7/12)=12,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345-12,344=4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