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650號
原 告 陳逸倫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林辰諺
林献峯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陳逸倫新臺幣62萬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2萬71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陳逸倫負擔百分之七二、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萬1300元、新臺幣52萬716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
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
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
爰將
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辰諺於民國111年4月5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投西路三段與大里路口處,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陳逸倫騎乘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大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發生碰撞,致原告陳逸倫自系爭機車跌落,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瞼全層撕裂傷、右眼窩底骨折等傷害,喪失右眼視力,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機車已由原告陳逸倫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賠付
強制險保險金75萬3096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林辰諺闖紅燈、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林辰諺追償。又被告林献峯為被告林辰諺之父,其未善盡監督義務使本件事故當時未成年之被告林辰諺無照駕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對受害人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陳逸倫部分:1.醫療費用20萬6626元、2.看護費用26萬1600元、3.交通費用5萬4442元、4.醫療輔具費用1萬8000元、5.營養品費用2萬元、6.勞動能力減損754萬2523元、7.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強制責任保險金額75萬3096元(含殘廢給付60萬元、醫療費用9萬7096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逸倫785萬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5萬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陳逸倫部分: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均不爭執,惟營養品費用
非為必要性支出,且原告陳逸倫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方式尚有爭議。又事故發生時,依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林辰諺因誤認燈號進入路口時尚清晰可見,卻無法以肉眼直接清楚看見原告陳逸倫單獨進入路口之瞬間,僅可看見雙方交遇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陳逸倫當時車速極快,應已超過30公里之限速,是原告陳逸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
難謂並無
與有過失。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陳逸倫每月薪資並未減少,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對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然其無
資力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辰諺於111年4月5日7時31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投西路三段與大里路口處,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適陳逸倫騎乘系爭機車,沿大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逸倫人車倒地,陳逸倫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瞼全層撕裂傷、右眼窩底骨折等傷害,喪失右眼視力,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經
少年法庭審理終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4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
可稽。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林辰諺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三段與大里路口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日間行駛於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紅燈逕行進入號誌路口,而陳逸倫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日間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生系爭車禍,林辰諺為肇事主因,陳逸倫為肇事次因,
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
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二造對事故之發生均存在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辰諺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陳逸倫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逸倫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陳逸倫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林辰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林辰諺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
要旨指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
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
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等語,有關未成年子女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規定已有修訂,但夫妻協議離婚後無監護權之一方,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之要旨,仍有適用。
經查,本件林辰諺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4月5日行為時,未滿18歲,而林辰諺之父親林献峯、母親蕭碧玲於99年3月9日離婚,並約定林献峯擔任
監護人,有林辰諺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6頁),則林献峯係林辰諺之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證明對於未成年子女監督未疏懈,亦不能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對於林辰諺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屬無疑。至於蕭碧玲非法定代理人,毋庸負責,
附此敘明。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輔具費用、營養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陳逸倫部分:
(1)醫療費用:10萬9530元
陳逸倫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萬6626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329號卷第29-88頁)。經查,系爭傷害顯屬外傷,而為外科及眼科等科別負責之範疇,20萬6626元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陳逸倫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部分理賠金9萬7096元,此部分應扣除之。是陳逸倫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9530元(計算式:20萬6626元-9萬7096元=10萬953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22萬5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陳逸倫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自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同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及自111年12月23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護3個月,支出看護費26萬1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查目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陳逸倫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陳逸倫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6萬1600元(計算式:2400元×109日=26萬16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陳逸倫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強制責任保險看護費用部分理賠金3萬6000元,此部分應扣除之。是陳逸倫請求看護費用22萬5600元(計算式:26萬1600元-3萬6000元=22萬56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3萬4442元
被告對於陳逸倫因受傷111年4月22日至25日及112年11月4日往返中國附醫、新光醫院之Uber、火車費用等共計5萬444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陳逸倫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強制責任保險交通費部分理賠金2萬元,此部分應扣除之。是陳逸倫請求交通費3萬4442元(計算式:5萬4442元-2萬元=3萬444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醫療輔具費用:1萬8000元
陳逸倫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輔具費1萬8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181頁)。本院審酌陳逸倫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受到影響,
顯有購買義眼之必要,可認屬必要支出,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5)營養品費用:0元
陳逸倫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瞼全層撕裂傷、右眼窩底骨折等傷害,喪失右眼視力,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是原告自有補充雞精等
營養品之必要,被告應賠償
營養品費用2萬元
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細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
營養品之必要(本院卷第89-93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0元
陳逸倫主張因系爭傷害,已陷於失能,一眼視力減退至0.05以下之情形,減損比例為61.52%,以月薪5萬123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54萬252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陳逸倫任職於警察機關,具公務員身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工作內容由值班、巡邏等外勤工作轉為內勤之文書處理。陳逸倫雖喪失右眼視力,然其於內勤工作中難謂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本院觀諸陳逸倫提出之110年至113年薪資報表(本院329卷第439-449頁),陳逸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並未因此降級、減俸,其本俸反而逐漸調升,事實上並無薪資損失。是陳逸倫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54萬2523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查陳逸倫因林辰諺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瞼全層撕裂傷、右眼窩底骨折等」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75萬3096元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辰諺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與陳逸倫發生碰撞,致陳逸倫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林瓊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陳逸倫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陳逸倫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陳逸倫共75萬3096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陳逸倫75萬3096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陳逸倫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綜上,陳逸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8萬7572元(計算式:10萬9530元+22萬5600元+3萬4442元+1萬8000元+50萬元=88萬7572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5萬3096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應認林辰諺應負70%肇事責任,陳逸倫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陳逸倫之金額為62萬1300元(計算式:88萬7572元×70%=62萬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賠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52萬7167元(計算式:75萬3096元×70%=52萬7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陳逸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7日、113年7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329號卷第215-217頁、本院3650號卷第153-155頁),則陳逸倫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逸倫62萬130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2萬7167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