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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8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7年5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自111年6月4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被告借款後,自111年9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