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7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係包含謝東祐(保證人部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
對謝東祐(保證人部分)之起訴,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
,於法均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665,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並均約定前12個月為
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本金356,3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通知書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