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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張依玲 
被      告  ALCANTARA RODEL PIANO(宇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其在我國之最後居留地址係在屏東縣枋寮鄉,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於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