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原 告 曾國富
呂宣儀
曾華翊
共 同
被 告 楊旻憲
被 告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士駿
劉耀中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國富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被告楊旻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被告盟益交通有限公司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曾國富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如被告楊旻憲、盟益交通有限公司願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曾國富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曾國富新臺幣(下同)11,122,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國富17,627,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事故地點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貿然臨時停車,適原告曾國富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亦沿烏日區學田路往嶺東科技大學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致原告曾國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0,284元。
⒉看護費用:428,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312,000元。
⒋勞動力減損:4,897,750元。
⒌醫材費用及輔具:17,023,659元。
⒍車損費用:37,400元。
⒎交通費用:20,000元。
⒏未來復健、醫療費用:100,000元。
⑴原告曾國富:400萬元。
⑵原告呂宣儀:200萬元。
⑶原告曾華翊:100萬元。
㈢綜上,原告曾國富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26,919,493元,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復扣除已領取
強制險1,215,915元,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國富17,907,730元,給付原告呂宣儀140萬元,給付原告曾華翊70萬元。
㈣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楊旻憲與盟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曾國富17,627,73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旻憲與盟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呂宣儀1,4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旻憲與盟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曾華翊7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停放中,被告不應負全責,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爭執原告所請求義肢費用,對臺大醫院針對原告曾國富未來換裝義肢及復健費用
鈞院詢問之回復意見書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禁止停車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原告曾國富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原告曾國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楊旻憲係受僱於被告盟益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爭執,且被告盟益交通有限公司無法舉證其對被告楊旻憲無監督之過失,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盟益交通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楊旻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楊旻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違規停車致原告曾國富受傷,原告曾國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曾國富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28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曾國富主張其自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入住林新醫院,共住院49天,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37,200元,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30頁)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曾國富於加護病房共住34天,此34天應予扣除,故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15天計算,該期間看護費用應為42,000元(計算式:15天×2,800元=42,000元)。
⑵原告曾國富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5日因右側下肢截肢傷口癒合不良再次入住林新醫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9,200元(計算式:14天×2,800元=39,200元),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為證,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曾國富主張其於112年9月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曾國富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52,000元(計算式:90天×2,800元=252,000元)。
⑷綜上,原告曾國富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333,200元(計算式:42,000元+39,200元+252,000元=333,200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曾國富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2日辦理留職停薪至112年12月14日休養日結束止,共請假156日,其平均日薪為2,000元,故此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12,000元(計算式:156天×2,000元=312,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
暨請假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頁),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曾國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9%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4,897,750元。經查:原告曾國富因本件車禍受有59%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有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見交附民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又原告曾國富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2年7月12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惟原告曾國富自該日起因有156日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9%之損失,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1年5月19日止,以原告曾國富每月平均薪資5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97,219元【計算方式為:368,160×13.00000000+(368,16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897,219.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曾國富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897,21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⒌醫材費用及輔具部分:
⑴原告曾國富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及其他雜支共23,659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見交附民卷第45至59頁)為證,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曾國富主張其預計支出義肢、將來更換義肢等相關費用共計17,000,000元,被告對此金額有爭執。經本院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曾國富義肢未來換裝之預估費用為何進行鑑價,經該院鑑定結果
略以:「一、貴院所附烏日林新醫院112年7月至112年8月之住院病歷紀錄,病人右下肢發生嚴重開放性骨折,接受膝上截肢,選擇的義肢種類建議為具氣壓式或油壓式膝關節及具活動度與彈性之踝關節。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膝上義肢由健保給付48000點,其餘差額自付。依據義肢使用的材質與設計不同,市售價格為新台幣15至80萬元不等。二、義肢使用年限與活動有關,經查訪義肢廠商,膝上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為7到10年,社會局每七年以身心障礙可補助六萬元輔具費用。若以預期壽命為29年計算,推估其一生所需義肢至少為3到4副,費用由新台幣45萬至320萬元之間不等。」,有該院114年8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704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見中簡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查:原告經本件事故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終生使用輔具即義肢之必要,而原告依其出生年月,餘命尚有29年,依內政部最新修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基準表,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為【7年】,則原告終生需更換4肢,且原告未具有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以一般戶言,衛福部修訂之補助金額為6萬元之50%,即原告每次更換義肢衛福部補助金額為3萬元,且原告提出專業義肢廠商估價單(見中簡卷第101頁),評估原告穿戴矽膠插梢式樹酯承筒組搭配德國油壓安全性膝關節、美國製炭纖維腳掌(一整組為123萬元)為最適合的義肢。本院依上開資料,認膝上型義肢價格全球不一,從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均有,但因為其終生必須穿戴之輔具,合適度及舒適度依個人體質、感覺、方便性有所不同,實無法論其優劣,換言之,只要穿戴者覺得適合、舒適而減少神經性疼痛,即為適當。是依上開衛福部最新修訂資料,原告終生應更換4肢,費用應為492萬元(123萬×4=492萬元),扣除4次補助共計12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輔具費用為480萬元,故原告請求預計支出義肢、將來更換義肢等相關費用,於48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⑶綜上,輔具、醫材部分金額合計為4,823,659元。
⒍車損費用部分:原告曾國富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曾國富名下,有系爭機車行照(見交附民卷第6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訴外人曾銘松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債權讓與原告曾國富之情,則系爭機車縱使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修復費用37,400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曾銘松,原告曾國富既非車主即
所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7,400元。
⒎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曾國富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來必須搭乘計程車,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暫先請求20,000元。原告曾國富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附民卷第65至68頁),金額共計5,375元,是原告曾國富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3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未來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醫療評估診斷書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曾國富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曾國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曾國富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原告曾國富高職畢業,為裝潢師傅,111年所得總額為355,18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楊旻憲高職畢業,為貨運司機,名下有
不動產3筆、投資1筆,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曾國富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曾國富所受傷害頗重,其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國富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1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曾國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呂宣儀、曾華翊部分:
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呂宣儀為原告曾國富之配偶,原告曾華翊為原告曾國富之子女,原告曾國富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惟仍可與原告呂宣儀等為互動,原告呂宣儀等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雖均因系爭事故而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但是我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惟有被害人死亡,其父母、子女、配偶方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規定時,依特別規定應限縮其適用範圍之法理,本院認「情節重大」之審酌必須嚴謹,例如:已成為植物人之狀態、或高位截癱終生不能行動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被偶方能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曾國富遭受截肢之傷害,雖親屬均感痛苦,惟本院仍
難認情節重大(且家屬花費心力照護均已請求看護費用),則原告呂宣儀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
要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曾國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71,737元(即醫療費用100,284元+看護費用33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2,000元+勞動力減損4,897,219元+醫材費用及輔具4,823,659元+交通費用5,3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471,73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楊旻憲有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原告曾國富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卷宗可憑。原告曾國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楊旻憲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曾國富之過失責任為30%,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曾國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8,030,216元(計算式:11,471,737元×70%=8,030,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曾國富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1,215,915元,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814,301(計算式:8,030,216元-1,215,915元=6,814,30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曾國富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6,814,3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
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
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因請求送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12,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