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原 告 曾國富
呂宣儀
曾華翊
共 同
被 告 楊旻憲
被 告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士駿
劉耀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國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曾國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