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宣儀
曾華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旻憲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呂宣儀、曾華翊及上訴人即
被告楊旻憲、盟益交通有限公司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即原告呂宣儀、曾華翊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旻憲、盟益交通有限公司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350元、19,800元及121,9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分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年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呂宣儀、曾華翊、楊旻憲、上訴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即原告呂宣儀、曾華翊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旻憲、盟益交通有限公司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
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呂宣儀、曾華翊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旻憲、盟益交通有限公司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