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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      告  榮升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升冷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升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于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4年11月4日到期清償,利息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率(目前為2.723%),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962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文書及郵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