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57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
期日為116年3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
詎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依
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