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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翁桂嬅(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9月12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