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Laurent Camille Gimenez 紀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02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02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具管理框架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租賃機具使用,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基礎,陸續於111年11月1日、112年6月1日先後向原告租用充電器盒子3組(品號0000000號)、充電器盒子1組(品號0000000號)、充電式衝擊板手機箱子1組(品號0000000號)、電池組3組(品號0000000號)、
旋轉雷射儀(品號0000000號)、積光標線儀(品號0000000號)、充電式電槌鑽箱子1組(品號0000000號)、電池組(品號0000000號)、充電式電槌鑽(品號0000000號)、充電式砂輪機盒子1組(品號0000000號)、電池組(品號0000000號)、電池組(品號0000000號)等工具設備(下合稱系爭工具),租期分別自36個月至48個月不等,每月應支付原告之所有系爭工具使用費新臺幣(下同)9,180元。
惟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提前終止系爭工具合約之租用關係,並拒絕給付系爭工具使用費。由於被告無權片面要求提前終止租用關係,故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
支付命令聲請狀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工具,並於同日寄送
存證信函與被告,依照系爭協議第10.1條請求被告支付未償還未來費用16萬3581元(即被告有歸還系爭工具時),或給付19萬0240元(即被告留用系爭工具者),作為違約賠償金,然被告
迄今並未返還系爭工具,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賠償金19萬024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萬02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租用工具使用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應給付未償還未來費用明細表等為證(司促卷第11-45頁、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照
上揭證據認定之結果,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
非無據,應
堪採信。依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第10條第1款約定「遺失FM工具:如客戶遺失向喜利得租用的FM工具時,客戶應立即通知喜利得並向喜利得支付「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金,其計算方式如下:(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月工具總費用)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
適用的服務費)加上該工具使用
期間開始時適用於相關FM工具的清單價格之10%的未能歸還工具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用)」;第13條第1款約定「終止:本協議經雙方同意後生效,並無限期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根據本13.1條規定終止。如一方出現以下情況,未違約方可以書面形式(文本形式)立即終止本協議:a)一方違反本協議之重要條款,並未在未違約方發出書面通知後30天內糾正此類違約行為。如有未及時付款(即每月工具費付款逾期至少30天)及/或出現第9條所規定的濫用情況,將視為重大違約;…;如不存在有效的工具合約、PTP工具合同及/或未結清的付款,雙方可以書面形式(文本形式)終止協議,通知期為30天」;第13條第2款約定「終止的效力:由於任何原因終止本協議後,所有工具合約及PTP工具合約都會自動終止,客戶應立即將所有FM工具和PTP工具歸還予喜利得,此外,如喜利得依據上述第13.1(a)…條終止本協議,客戶應按第10.1條規定支付喜利得「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如工具在協議終止後歸還予喜利得,則減去未能歸還工具費用),且客戶需承擔提取及歸還FM工具和PTP工具的費用」等語觀之(司促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將原告所開立之113年2月份工具使用費之發票以掛號郵件退還,並於郵件中表示「1月有告知退還不租」等語(司促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系爭工具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工具合約之租用關係,並拒絕給付系爭工具之使用費,故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應已符合終止系爭協議之要件;又被告迄今未將租用之系爭工具歸還原告,則原告依據上述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19萬024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