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88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73元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最後消費日96年8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119,973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
上開利率計算。而被告屢經原告催促履行,
惟被告
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含利息、
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