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昀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152元,及其中新臺幣960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
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然自96年2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卡費,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040元及自 96年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