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琥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
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除請求確認「石岡區既設資源回收貯存場優化計劃委託規劃設計」契約(下稱貯存場契約、「石岡區綠能設施循環經濟優化計劃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綠能契約)存在外,另請求被告給付已履行完畢之貯存場契約尾款及保證金309,766元(下稱
給付之訴)。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貯存場契約及綠能契約之契約金額分別為1,124,980元、884,000元,其中貯存場契約已撥款925,214元,確認貯存場契約存在與請求給付貯存場契約尾款及保證金之給付之訴,其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9,766元價算,另綠能契約尚未履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契約金額884,000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3,7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僅繳納3,310元,尚欠9,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