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2年5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
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9,411元、應收利息7,344元、
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8元,合計127,363元,及其中119,411元(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