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梅俊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梅俊英、張正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被告張正青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梅俊英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上203.4公里處輔助車道時,因拋錨卻未設立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致後方車輛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又華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永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減速,
適後方訴外人張正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理廠評估後,認該車潰縮嚴重難以
回復原狀,且依其車齡已無修復價值,故以全損報廢系爭車輛,原告並支付保險理賠金146,000元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另因原告已與張正青以99,008元達成和解,故僅以被告應負3成過失之比例即43,8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照片、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賠付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張正青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金額146,000元,
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預估修復費用超過當時市價,評估後以報廢處理,被告應支付報廢後之理賠全部金額等情,已提出車輛交修單、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至61頁),堪認其請求有所依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3成過失,張正青應負7成過失,張正青就其過失部分已賠付原告,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應以3成為限,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800元(計算式:146,000元×0.3=43,800元)。 ㈢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0月1日公示送達,113年10月2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