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由臺灣大道2段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逸芬所有而由劉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98,929元(含零件費用245,569元、烤漆費用16,160元、鈑金費用37,2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82,714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57,900元(計算式:82714×70%≒57900,元以下4捨5入)。
爰依
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則系爭保車
所有權人盧逸芬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之
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惟其行經事故地點時,所行駛之大容西街為單行道之支線車道,劉彥廷所行駛之大墩二十街為雙向車道之幹線車道,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劉彥廷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又系爭保車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98,9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5,56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保車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16,160元、鈑金費用37,2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2,714元(計算式:29354+16160+37200=8271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即支線車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而劉彥廷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本院分別審酌劉彥廷、被告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劉彥廷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00元(計算式:82714×0.7≒57900,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盧逸芬298,929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57,9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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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569×0.369=90,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569-90,615=154,954
第2年折舊值 154,954×0.369=57,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54-57,178=97,776
第3年折舊值 97,776×0.369=36,0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76-36,079=61,697
第4年折舊值 61,697×0.369=2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697-22,766=38,931
第5年折舊值 38,931×0.369×(8/12)=9,5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931-9,577=29,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