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上訴
即  原  告  鄭林錦雲
            鄭銘輝  
            鄭雪英  
            鄭雪嬌  

            鄭淑娟  

            鄭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5年2月2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