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楨宏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
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