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成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
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至全部貸款本息付清為止。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