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秉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
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8月26日,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113年8月26日到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為8.26%,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3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