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周德旺
韓忞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面額分別各為50萬元,下合稱
系爭2張
支票)與被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
退票,原告因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提出1張自稱為「林風眠-仕女人物圖」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並稱系爭畫作價值不菲,可以作價500萬元出售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姐,並將系爭畫作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公司為查明上圖之真偽,遂於111年11月28日託訴外人石一德處理系爭畫作之
拍賣事宜,石一德於111年11月29日與委由福義國際(香港)拍賣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義拍賣顧問公司)簽訂委託拍賣代
理合約將系爭畫作進行拍賣,原告因此向被告公司要求簽發系爭2張支票作為
擔保,被告公司因此開立系爭2張支票與原告。詎系爭畫作經鑑定為高仿品,價值不高,被告公司始知受騙,並將系爭畫作返還原告,
惟原告卻拒不返還系爭2張支票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㈠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間提出系爭畫作,表示價值不菲,可以500萬元出售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姐,並將系爭畫作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因此簽發系爭2張支票交原告以為擔保,被告於11年11月間透過石一德委由福義拍賣顧問公司簽訂委託拍賣代理合約進行拍賣,經鑑定之結果系爭畫作為仿品,被告公司始知受騙,將系爭畫作返還原告,原告卻拒不返還系爭2張支票等語,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石一德於111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
委任契約、石一德與福義拍賣顧問公司間之委託拍賣代理合同為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表示並無被告
所稱之
上揭情事,系爭2張支票與被告所辯稱之系爭畫作無關,且系爭2張支票之
發票日均為113年1月5日,日期亦不相符,系爭2張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等語。而
本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凱強與石一德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石一德與福義拍賣顧問公司間之委託拍賣代理合同等內容觀之,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委託石一德或福義拍賣顧問公司所拍賣之系爭畫作與原告有關。況張凱強與石一德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於111年11月28日,石一德與福義拍賣顧問公司間之委託拍賣代理合同係於111年11月29日所簽訂,均早於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113年1月5日,且相距約1年多之時間,難以認定兩者間確有相關聯性;又
倘若原告係有意以仿造之畫作向被告訛詐款項,則依被告所述,原告係於111年10月間即已將系爭畫作交付被告,被告當有充足之時間委託他人對系爭畫作鑑定真偽,衡情,原告應不至於會同意被告簽發時間相距如此久之遠期支票之理。再者,被告對於所稱:原告曾交付系爭畫作與被告,被告事後經人鑑定為仿品,並已將系爭畫作交還原告等情,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遑論,被告就其所稱:在未取回所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之情形下,即已將系爭畫作歸還原告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揭所辯,
難認可採。惟原告主張:其係因交付借款與被告後,直接收取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且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原告對於其有交付100萬元借款與被告,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2張支票與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
有交付借款與被告等語。惟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表示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然並無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00萬元與被告,亦即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以系爭2張支票所擔保
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加以抗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堪認有據,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