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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賴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