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育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救援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續約專案同意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
適合度分析評估
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門市銷售檢核表、專案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57元,及其中12,79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