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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賴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0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28計算之利息,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28計算之利息,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核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於當日扣除手續費5,000元後撥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5年 ;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核貸400,000元,並於當日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撥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皆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3.73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被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收取遲延利息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20日、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73,618元、250,27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