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陳慶榮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
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59號
債權憑證(下稱甲
債權憑證),記載原
執行名義為鈞院88年度票字第11896號民事
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財產,惟甲債權憑證曾經執行,而由鈞院發給88年度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再換發鈞院91年度執夏字第32702號債權憑證,
嗣再換發鈞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時隔13年後至107年再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548號執行無效果,
復於1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76號執行事件無結果後,始提出
本件執行事件。因被告執有甲債權憑證,係以乙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時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37條第
3項
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執行命令、本票、甲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對
無訛。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1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夏字第32702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地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夏字第34511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本件經核對本票原本無誤,且已發還債權人收執。」、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金額記載:「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叄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叄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二、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叄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是系爭裁定為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因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取得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而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
情形:「一、前經本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執行無結果。二、前經本院91年執夏字第32702號執行無結果。三、前經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執行無結果。四、本件執行全未清償。」、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度司執字第118548號執行無結果、112年度司執字第56776號執行無結果。」,是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執行無結果後
換發乙債權憑證,遲至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再取得甲債權憑證,已罹消滅時效。雖被告再於107年、112年及113年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原告嗣依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