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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17元,及其中新臺幣35,322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78元,及其中新臺幣50,525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17元,及其中35,32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8元,及其中50,52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744號卷(下稱第7744號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另需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報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817元,及其中35,3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8元,及其中50,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見7744號卷第11-34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