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東隆
被 告 黃瓊慧即築群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9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6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一段利率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固定利息,第二段利率自110年12月31日至115年6月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如未依約履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萬7984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