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昕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黃光廷之
繼承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7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並
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
惟原告
迄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