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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昕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光廷之繼承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7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