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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徐振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74計算之利息,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1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4%),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繳清分期款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辯已繳清分期款項云云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