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3期。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1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4%),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繳清分期款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
抗辯已繳清分期款項
云云,
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