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宏
被 告 羅明禮即 DLAMINI LINDOKUHLE SIDIS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6,636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14元,及其中135,136元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00元,及其中136,636元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1年4月19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
申領2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單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含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居留證資料及護照影本、債權計算書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即原告減縮後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