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林銘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600元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