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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顏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前時,因疏忽造成連環事故,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文欽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實無修復價值,遂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於訴外人江文欽報廢車輛、移轉相關權利與原告,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41,300元。原告既依實際現金價值填補訴外人江文欽之財產損失後,並代位向被告求償,又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金106,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付2,03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沖回表等影件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經由訴外人江文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由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141,300元與訴外人江文欽,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45頁至65頁)修復費用含稅共計1,663,586元【含工資費683,675元(未稅)、零件費777,863元(未稅)、噴漆費122,830元(未稅)】,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開維修費用,其中816,756元(含稅。計算式:777,8631.05=816,75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112年4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7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0,9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費717,859元(含稅。計算式:683,6751.05=717,859,元以下四捨五入)、噴漆費128,972元(含稅。計算式:122,8301.05=128,97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1,487,780元(計算式:640,949元+717,859元+128,972=1,487,780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87,780元,核屬有理。
 2.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41,3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487,78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3.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106,000元,附此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7,78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