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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7號
原      告  金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謙
被      告  賴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共積欠汽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8,27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且逾期2個月未檢驗上開車輛,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給付欠費共28,2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