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
原 告 蔡志強
被 告 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沛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 僱用被告姚沛旭於民國111年9月6日在信石公司承租之標的裝修施工時,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拆除之鐵絲網圍籬以貨車搬運載離,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施工,
嗣後
兩造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中被告承諾重新施作圍籬,施作之材質與方式會與原告商討後施作,若後續未復原,被告同意賠償復所需費用。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重新施作圍籬,原告只好委請廠商就施作圍籬復原進行估價,預計花新臺幣(下同)167,580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8日,見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協議書、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