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怡欣
即 被 告 張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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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0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