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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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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怡欣  

送達代收人  陳冠宇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張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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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0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