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被 告 施清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民國111年間,原告與被告施清鴻間曾有買賣土地及合夥建案糾紛,嗣於112年2月6日,原告、訴外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清鴻)等簽立聲明書,終止原告及彤鴻公司間之合夥關係,並約定彤鴻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又因彤鴻公司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開立支票,故由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采日興公司)簽發、被告施清鴻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在內共6紙之支票予原告,屆期
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施清鴻所謂建築執照有限高問題,被告施清鴻主張原告有詐欺行為,與事實不符。系爭支票既由
被告采日興公司簽發、被告施清鴻背書,被告自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施清鴻則以:原告及彤鴻公司於111年5月21日合夥經營土地建案,被告施清鴻及彤鴻公司各出資1/2,
惟原告於同年11月即不依
合夥契約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由彤鴻公司單獨負擔,經協調後,約定由彤鴻公司給付1,200萬元予原告,因彤鴻公司沒支票,遂向被告采日興公司借6張支票(含系爭支票),每張金額200萬元,由被告施清鴻背書後交予原告,嗣被告始知原告及其他人共同詐騙被告及彤鴻公司,被告施清鴻已提出刑事告訴。本件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且其與被告間存在
債務不履行之違法行為,原告亦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采日興公司所簽發、被告施清鴻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㈡被告采日興公司部分: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采日興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施清鴻,再由被告施清鴻背書交付予原告。由此票據流通過程,可知被告采日興公司與原告間並
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規定,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采日興公司,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施清鴻)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
故縱使認為被告采日興公司確實是將系爭支票借與被告施清鴻,而被施清鴻與原告間尚有糾紛,亦僅屬被告施清鴻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則被告采日興公司自不得持被告施清鴻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是以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采日興公司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㈢被告施清鴻部分: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施清鴻與原告間前有合夥契約,因合夥契約終止結算,由被告施清鴻將連同系爭支票在內共計6張支票交付與原告
等情,此有聲明書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因此,本件被告施清鴻與原告間係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自得基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惟被告施清鴻上述抗辯事項,係關於合夥事業之事項,並非票據原因即合夥契約終止結算事項,故被告施清鴻抗辯事項,並非屬於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係票據原因關係以外之事由。因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施清鴻以票據原因關係以外之事項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應屬無據。
㈣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支票
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自無不合。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付款提示日
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請求被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0月2日起,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8月1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