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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杰翔  



被      告  李逸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立碁永潤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9日,邀同被告李杰翔、李逸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利息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由立碁公司分60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原告無須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借據2紙。立碁公司自112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今尚積欠本金344,3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李杰翔、李逸螢為立碁永潤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立碁公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分別為329,480元、14,873元,合計為344,35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李杰翔、李逸螢為立碁永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漏載「連帶」,已於理由中表明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應與更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352,126元之7,773元部分,係附表所示以本金344,35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之利息,原告既已將附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7,773元計入本金344,353元後而為352,126元,又在附表以本金344,353元計算同一期間之利息,顯係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480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2
14,873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合計
344,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