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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任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85元,及其中新臺幣①83,325元、②48,048元、③1,507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年息百分之①7、②9.5、③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
  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更名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5日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12.7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金。被告自113年5月3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32,880元及利息1,805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433號卷第5-14頁;本院卷第2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