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9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19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目前為年息2.295%,倘不依期返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157,519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和解意願,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9號卷第7-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